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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四川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流程(试行)

来源:市院    作者:周玲伃    发布时间:2017/3/27 17:32:43    点击数:loading...

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

检察官办案流程(试行)》的通知

 

市、州院,成铁分院:

    《四川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流程(试行)》已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党组会第一百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省院检察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17324





四川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流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检察官办理案件流程,保障检察官正确、充分履职,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照《四川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案件管理办案流程

一、受理案件

(一)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本院有关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等单位(部门)移送的案件,由收送案管理人员接收并对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受理。

案件材料不齐备的,检察官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部门)补送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检察官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对随案移送款物进行核查,与清单不符的,应当要求更正,对材料不齐、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条件的涉案财物,可以不予接收。

(二)案件受理后,检察官根据分案规则将案件分配到具体办案检察官。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三)承办部门认为需要调整承办检察官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四)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部门)移送、退回案卷材料的,由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核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文书和材料不规范、齐备的,应当要求补正。

二、流程管理

(一)检察官对本院及下级院正在受理或办理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防控

(二)流程监控中发现案件受理、办理程序存在瑕疵的,检察官应当口头通知办案人员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

检察官对流程监控中发现的实体性问题,应当向承办检察官提醒或提出意见。     

(三)检察官定期对监控的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归纳,提出合理化建议,制发通报,同时将监控结果向检察业务绩效考核和检察官绩效管理部门通报。

(四)检察官负责对本院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检察官定期或不定期对本院及下级院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制发通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检察官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违纪的行为,移送本院监察部门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五)检察官对以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进行管理。

(六)检察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事项及时办理,需要移送相关业务部门的,督促办案检察官按时办理并答复。

三、案件质量管理

(一)检察官对本院及下级院已经办结的案件,以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为依据,对案件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评价,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二)检察官对不能确定的疑难复杂问题报评查组组长或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评议,提出评查意见。汇总评查意见并提交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评议,形成评查结论。

(三) 检察官定期根据评查情况制发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并跟踪督促整改落实,同时将评查结果向检察业务绩效考核和检察官绩效管理部门通报。

(四)对评查中发现的优秀典型案例、法律文书,检察官报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评议后提交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

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检察人员在办案工作中出现的司法瑕疵,检察官要及时移送其所在办案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评查中发现的个案办理重大质量问题,检察官报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集体讨论、评议后提交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

对涉嫌违纪违法和司法过错的线索,检察官要及时移送本院监察部门。

四、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一)检察官负责对本院案件信息进行统计;指导辖区内检察机关规范开展案件统计工作,确保及时、准确上报案件统计数据。

(二)检察官对辖区内案件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督促纠正。

(三)检察官对辖区内案件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司法办案态势,定期提出改进检察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执法风险评估

检察官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职责,强化对业务部门开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情况的严格把控和定期巡查,加大对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判无罪等重点案件的督查力度。针对风险评估预警及处置工作中的问题,加强与办案、控告申诉、新闻宣传、保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问题处置办法。

六、司法规范化建设

(一)检察官根据检察长的要求,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建设。通过对检察业务集中管理,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司法办案工作规范开展,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根据司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部署,提出统筹规范司法的计划方案,明确工作要求。通过履行案件管理职能,督促和引导司法办案工作规范开展。

(二)检察官定期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把监督管理与突出问题治理结合起来,督促业务部门及时纠正,推动规范司法的制度要求落到实处。

(三)检察官根据业务工作发展需求,统筹制定涉及检察业务工作全局的制度规范、考评标准,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章  法律政策研究办案流程

第一节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办案流程

一、受理

案件承办部门将上会议案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官登记受理。

二、审查

(一)检察官对上会议案进行审查,不符合检察委员会上会条件的,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上会。

(二)检察官对上会议案进行审查,符合检察委员会上会条件,但欠缺相关文书、证据或其他材料的,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再上会。

三、办理

(一)检察官对符合上会条件、材料齐备的上会议案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

(二)检察官向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会议准备情况报告和会议议程建议,由检察长决定会议召开时间、会议议程和列席会议人员。

(三)检察官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召开会议,不够开会人数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暂延开会,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委会会议。

(四)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提交书面法律审查意见,记录会议审议情况,并根据会议情况制作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书,报检察长签发。

(五)检察官将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对下级院上报备案的会议纪要进行审查。

(六)检察官根据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对案件承办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七)检察官根据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案件情况适时编写典型案例并报上级院。

四、列席审委会

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陪同列席。

第二节  适用法律研究工作办理流程

一、受理

法律政策研究室收到涉及适用法律研究的上级机关通知、本院领导批示、下级院请示、业务部门建议、其他单位函件,或自行发现相关需要开展适用法律研究的问题后,由检察官登记受理。

二、承办

部门负责人对立项的法律政策研究事项,根据问题及事项的性质、难易程度等确定承办检察官办理。

三、审查

(一)涉及适用法律研究的材料,检察官审查后决定是否正式办理。

(二)检察官对涉及适用法律研究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欠缺相关文书或其他材料的,可要求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充。

四、办理

(一)下级院适用法律请示的办理。检察官就请示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研究报告及回复意见稿。

检察官认为请示的问题属于需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将有关研究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决定后向上级院、同级人大提出立法建议;或起草适用法律请示,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上级院提出。

检察官认为请示的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电话答复下级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检察官认为请示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共识的,向下级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电话通报工作情况。

(二)执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检察官起草执法规范性文件草案,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发、会签。

(三)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草案的办理。检察官就上级院、同级人大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草案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反馈。

(四)适用法律问题调研的办理。检察官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执行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意见反馈。  

(五)检察官在办理法律政策研究事项过程中,认为事项重大,可报告部门负责人后,由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提供参考意见。

检察官在办理法律政策研究事项过程中,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外单位业务范围的问题或者事项,检察官以书面或会议形式向本院有关部门或者外单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节  案例指导工作办理流程

一、征集

检察官根据上级院要求和本院工作需要,提出指导性案例的选题,向下级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集指导性案例。

二、收集

检察官通过本院各业务部门报送、下级院选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推荐等方式,收集指导性案例材料。

三、审查

检察官对收集的指导性案例材料,就案例是否符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等实体要求,以及材料是否完备等程序要求提出意见。

四、办理

检察官审查后,认为案例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作为本地区典型案例。

检察官审查认为案例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并符合上级院征集要求的,提出报送意见,连同案例材料一并报送上级院。

第三章  控告检察办案流程

一、案件受理

由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举报。本院领导、部门负责人等接收的控告、申诉、举报,按规定移送控告检察部门。

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及其他申请材料内容不清的,检察官应当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案件分流

对信访人的控告、申诉、举报,按照其性质和类别,以及管辖等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审查,由检察官审核决定:

(一)不属于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举报,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举报,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或者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告知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相关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三)对属于本院正在办理中的信访案件,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

(四)对上级院交办、领导批示案件或者重大信访事项,按照相关规定,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三、案件办理

(一)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检察官决定,对即将到期的发催办函进行催办,对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二)对交办下级检察院的信访事项,由检察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跟踪督办。

交办案件办结后,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报检察长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三)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检察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制作审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反映本院办案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检察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查办理,制作审查报告,认为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答复控告人。

(五)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举报线索,检察官应当进行初核;对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检察官应当按照批交依法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核期限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批准;初核终结,由检察官制作初核终结报告,报检察长决定。

(六)对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检察官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二个月。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结束后,由检察官制作审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

(七)信访人反映被举报人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八)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九)拟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的,由检察官决定。

(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制作《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报检察长决定。

四、案件答复

办案部门检察官负责对控告、申诉案件办理结果进行答复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控告检察部门检察官做好协助配合答复工作,除因个人信息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对于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仍然缠访闹访的,应当以举行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答复。

实名举报应当逐件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侦查部门检察官负责对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答复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控告检察部门检察官应做好协助配合答复工作。对采取走访形式举报的,控告检察部门检察官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情况,或者举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等处理结果申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控告检察部门检察官应当依法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对举报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缠访闹访的,控告检察部门检察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刑事申诉检察办案流程

一、受案

(一)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国家赔偿案、刑事赔偿监督和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行政赔偿监督案、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控告部门接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申请复议的国家赔偿案件由案管部门受理。

二、分案

控告部门将案件分配到申诉部门,部门负责人根据检察官工作情况,合理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办理。

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三、案件办理

(一)审查案件

对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刑事赔偿案、刑事赔偿复议案、刑事赔偿监督和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行政赔偿监督案、申诉案件的审查由检察官决定。其结果(审查结案及进入立案复查程序)由检察官决定。

(二)立案复查案件

1.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行政赔偿监督案。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不提出抗诉,不提请抗诉的复查结果由检察官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提出抗诉,提请抗诉的复查结果由检察长决定。

2.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维持原决定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3.刑事赔偿监督和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

4.刑事赔偿决定,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

(三)提请抗诉及赔偿复议

不支持抗诉的案件或支持抗诉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

申请复议的赔偿案件,受理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制作赔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公开审查

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件、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需要适用公开审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五)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受理由检察官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金额由检察长决定,救助金的申请及救助金发放由检察官决定。

(六)办案流程中的其他事项

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件、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调卷借卷、中止办理及恢复中止办理、送达回证签署、文书移送、备案审查、交办案件审查案件延期、由检察官决定。

国家赔偿案件、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国家赔偿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调卷借卷、送达回证签署、备案审查由检察官决定。

疑难复杂案件延长复查期限、案件终止办理、恢复办理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决定。

(七)案件交办

交办案件由检察长决定,对交办案件的办理结果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八)线索移送

对办案中发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线索,需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章  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流程

一、线索受理和初查

(一)上级院交办、本院举报中心或其他部门转办、人大纪检移送、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由检察官审查登记后,提出交办、转办、参办、督办、存查等意见,并可决定延长举报线索的办理期限。

(二)检察官将线索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拟进行初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初查方案》和《办案安全预案》由检察官制作。

(三)初查应当秘密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立案前公开进行初查或接触被调查对象由检察官决定。

(四)初查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或《审查结论报告》,并报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检察官对上级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规定应当向上级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内向上级院报告初查结论。

(五)直接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是否立案侦查,由检察官层报至省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上级院将其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立案侦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下级院将其管辖案件请求上级院立案侦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七)派员或者联系参与重大事故调查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不立案

决定不立案的,检察官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对于实名举报,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实名举报人。控告人对于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经检察官审查并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为立案决定或维持不立案决定。对于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线索,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检察官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决定将该线索移送给有权机关管辖。

三、立案

(一)案件线索经过初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立案。批准后,检察官应制作《立案决定书》。

(二)以事立案的案件,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侦查

(一)《侦查计划》和《安全预案》由检察官制作。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官决定,并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询问证人、被害人,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组织勘验 、搜查由检察官决定。

(三)检察官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过许可。如需经过许可的,是否许可由检察官决定。

(四)委托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检察官决定。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由检察官决定。

(六)非检察技术人员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七)需进行侦查实验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八)采取、解除、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九)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决定、解除查封,要求相关单位协助、解除查封,决定扣押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扣押、解除扣押邮件、电报,查询、冻结、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许可出售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由检察官决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一)检察官可以提出(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强制措施

(一)拘传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取保候审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向上级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延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解除、撤销监视居住决定的,由检察长决定。同意被监视居住人离开监视居住出所、会见他人、通信,由检察官决定。

(四)拘留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五)报请(移送)逮捕,由检察官决定。重新审查逮捕意见,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逮捕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向有关机关报请的许可或通报,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六)撤销强制措施、释放犯罪嫌疑人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六、侦查终结

(一)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撤案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以事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侦查监督办案流程

一、受案

审查逮捕案件、侦查活动监督案件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由侦监部门自行受理。

二、分案

案管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部门自行受理的案件,部门负责人根据检察官工作情况,合理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办理。

三、办理

(一)审查逮捕案件

1.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由检察官决定。

2.(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予)逮捕,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3.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的,由检察官提出,报检察长决定。

4.需要撤销原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定不予)逮捕决定的案件,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5.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6.不批捕逮捕复议复核案件,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

7.需要侦查机关(部门)完善补充证据的,由检察官决定。

8.需要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部门)讨论的重大案件,由检察官提出,报检察长决定。

9.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检察官决定。

审查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二)立案监督案件

1.需要向侦查机关发送《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的,由检察官决定。

2.侦查机关回复(不)立案理由后,是否同意侦查机关回复理由,由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3.要求侦查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4.侦查机关对通知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5.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6.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由检察官决定。建议不被采纳的,报检察长决定。

(三)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1.(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

2.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案件,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检察官决定。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

4.决定或撤销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检察官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报检察长决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其纠正。

5.对被监督单位提出的异议作出复查决定,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章  公诉办案流程

一、受案

本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

二、分案

本院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三、办理

(一)检察官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实质审查。需要改变管辖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需要采取、变更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其中,需要决定逮捕的,由检察官提出意见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

(三)检察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关诉讼权利。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由检察官决定。

(四)依法提讯被告人,询问关键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对重要证据进行核实,由检察官依职权决定。

(五)检察官应当主动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六)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与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由检察官决定是否许可。

(七)辩护人申请收集、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的,由检察官决定是否调取。

(八)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案件材料的,由检察官决定是否许可。

(九)需要依法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由检察官决定。

(十)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认为需要自行侦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核实,由检察官依职权进行;需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由检察官决定。

(十二)需要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进行拍卖、变卖、变现等处理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的,由检察官决定。

(十三)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明确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四)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需要撤销案件的,由检察官提出处理建议,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处理。

(十五)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由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六)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提出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由检察官决定。

(十七)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根据庭审情况,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或者恢复审理。

(十八)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需要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九)检察官及时审查法院判决、裁定,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需要提出或提请刑事抗诉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检察官经审查依规定作出决定后,答复请求人。

(二十一)对本院提出抗诉但上级院撤回抗诉的案件提请上级院复议,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十二)检察官办理二审上诉或抗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分别情形提出建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改判或者支持抗诉、撤回抗诉的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二审案件阅卷工作,需要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由检察官决定。

(二十三)向侦查、审判机关发出或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十四)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现案件或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或报告。

(二十五)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二十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八章  特别程序办案流程

一、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移交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由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检察官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检察官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启动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四)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检察官决定后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和解案件

(一)检察官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检察官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强制医疗程序

(一)检察官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

(二)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由检察长决定后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检察长决定后检察官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

(三)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启动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四、未成年人案件

(一)受案

本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未检处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其他犯罪案件或诉讼案件线索,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或报告。

(二)分案

本院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三)办理

1.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官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2.因办案需要,需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检察官应依职权作出决定。

3.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检察官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4.根据案件情况,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抚慰或心理测评的,检察官依职权作出决定。

5.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检察官应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期限提出意见,主持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并在考察期满后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6.当出现符合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时,检察官应提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报检察长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7.因案情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检察官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8.拟决定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检察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依职权作出决定;对于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检察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依职权作出决定。

(四)预防帮教

1.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管理漏洞,拟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检察官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2.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官应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方式提出意见,制作帮教方案,并依职权作出决定。

第九章  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流程

一、受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羁押期限案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案件、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临场监督死刑执行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社区服刑人员脱漏管监督案件、被监管人死亡及监管事故检察案件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等事故报告的,应当立即受理。

刑罚执行及监管活动日常监督案件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办理。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官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罪犯又犯罪案件、控告举报申诉案件流程参照有关职能部门的办案流程办理。

二、分案

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统一受理的案件分至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行受理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配至检察官。

三、办理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1.是否需要立案审查的,由检察官决定。

2.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官决定。

3.检察官对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分析,决定是否建议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

4.向办案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羁押期限案件

检察院执检部门负有羁押期限监督职责,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

1.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官对提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出具检察意见书。

提请机关将提请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机关之后,检察官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有提请不当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对人民法院等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或者程序违法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向相应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办理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案件,检察官审查完毕,撰写审查报告和拟写出庭意见、法庭调查提纲。按要求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提出不同检察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

4.对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检察官决定延长办案期限。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案件

1.检察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到达现场开展监督工作。

2.发现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官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具有违法情形的,由检察官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3.发现执行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五)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

1.检察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开展监督工作。

2.检察官认为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3.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4.检察官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临场监督死刑执行案件

1.检察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审查,需要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停止执行建议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2.临场监督的检察官在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或撤销暂停执行建议。

3.如书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后,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后,向执行人民法院发出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

4.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官认为人民法院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七)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

1.不需要立案审查的,由检察官决定。

2.需要立案审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3..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官决定。

4.案件审查终结,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

5.案件审查终结,认为财产刑执行正确,不予纠正的,由检察官决定。

6.案件审查终结,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当或错误,拟监督法院纠正的,由检察官决定。

7.向办案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八)社区服刑人员脱漏管监督案件

1.不需要立案审查的,由检察官决定。

2.需要立案审查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3.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官决定。

4.案件审查终结,由检察官提交审查报告。

5.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认为社区服刑人员不够收监执行条件,不予提请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6.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认为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收监执行条件,拟提请法院收监执行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7.向办案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九)被监管人死亡及监管事故案件

1.检察官接到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形成调查报告。

2.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检察官应立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逐级上报。

3.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检察长批准后通知监管机关。                                                                                                                                                                                                                                                                                                                                                                                                                                                                                                                                     

(十)刑罚执行及监管活动日常监督案件

1.检察官组织人员对看守所的收押、出所、羁押期限、教育管理、留所服刑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

2.检察官组织人员对监狱的收监、出监、禁闭、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

3.检察官组织人员对社区矫正的交付、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治、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

4.检察官组织人员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
    5.对轻微违法行为,由检察官决定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严重违法情况,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未纠正的,报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检察官发现刑罚执行及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章  民事行政检察办案流程

一、受案

(一)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监督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院控告、举报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

(二)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下级检察院向本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

(三)依职权启动民事行政监督程序的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二、分案

案管部门受理的案件由案管部门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承办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案管部门检察官审批后进行调整。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统一转到民行部门后,由民行部门内勤按照轮案规则将案件分至承办检察官,遇特殊情况,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调整。

三、办理

(一)案件由承办检察官审查。需要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或转下级检察院办理,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二)案件因调取法院审判、执行卷宗,或其他原因需要中止、恢复审查的,由检察官决定。

(三)需要对监督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检察官决定。

(四)需要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由检察官决定。

(五)需要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需要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的,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七)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八)需要延长民事行政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九)案件审查终结,检察官制作审查报告。

(十)对同级法院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一)对同级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二)对民事行政裁判监督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检察官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三)对民事行政裁判监督案件提出抗诉,提请抗诉,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三)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督促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四)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督促有关单位起诉,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五)对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由检察官报检察长决定。

(十六)撤回或指令撤回抗诉、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由检察官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七)出席再审法庭或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检察官决定。

(十八)对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决定、意见(建议)而作出的裁判或其他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由检察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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